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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

新疆网  2015-04-30 10:52

[摘要] 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查处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本市严禁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对经依法认定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违法建筑信息互通共享,并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查处违法建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查处违法建筑联席会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水务、农牧、林业(园林)、住房保障、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定期听取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等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筑情况,及时掌握查处工作实际情况;

(二)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筑的意见和要求;(三)指导协调解决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筑集中清拆工作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筑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已立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水务、林业(园林)、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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