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单个或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费用,由单个或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单幢或多幢房屋业主共有的费用,由单幢或多幢房屋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一个单元或单元一侧业主共有的费用,由该单元或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一个或多个楼层业主共有的费用,由该楼层或多个楼层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五)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有的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应当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六)未售出物业共有的费用,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费用支出由售房单位和个人按照现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比例分摊;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制作现场勘察报告;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拟定使用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使用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四)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情况;
(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动用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三)业主委员会审核通过使用方案,书面告知管理机构;动用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四)业主委员会、管理机构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房屋渗漏严重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的;
(五)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者断裂的;
(六)其它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发生工程招标、工程质量监理、工程造价审核的,相关费用可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业主分户计量装置及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大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定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和完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和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业主分户账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未发生变动的业主分户账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
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对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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